他益信託節稅 要看時點
【經濟日報╱文/林嘉焜】2011.02.26
個案實例
A科技公司張董事長透過B公司控股持有A公司股權,因此,A公司分配盈餘給B公司後,再由B公司盈餘分配給張董,由張董負擔綜所稅。
張董聽從會計師建議,將92年度的B公司配股配息藉由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」贈與給子女,可以享受極高的節省贈與稅空間;而且,張董的股利所得就由受贈子女申報。
結果,國稅局對張董發出1,089萬元的贈與稅補稅通知單,為何信託節稅會失敗?
個案解析
本案A上市公司股權架構規劃中,張董透過B公司持有A公司股權18%,張董個人則直接持股3%。
當A公司把盈餘4,365萬元分配給B公司後,若再分配給股東張董,預估所得稅高達1, 030萬元。
經由會計師建議,張董先將B公司股票交付信託,並指定子女為配股配息(孳息)的受益人,張董本人為股本(本金)的受益人。
透過此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」架構,股利所得稅雖無法減少,但張董子女可收到現金股利合計3,714萬元,可以合法節省當年贈與稅約1,089萬元。
國稅局卻對張董開出1,089萬元的贈與稅補稅單,而且加罰一倍。
原因就是國稅局根據B公司的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、董事會議事錄、92年度營所稅檢附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」載明當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,而張董卻晚一天在12月2日才與H銀行信託部簽定信託契約。
因此在12月1日當日,張董仍是B公司股權所有人,該現金股息應仍屬張董,非屬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孳息。
張董反駁國稅局不能以除息基準日來確定股息所有權歸屬,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,所稱分派股息基準日,乃用於計算閉鎖期間以鎖定股東名簿作為股息分配的對象,尚無逕使股東取得股息的效果。
依據「收付實現原則」,當時92年12月1日並未實際分配,反駁國稅局所謂「信託契約成立即已取得之上開孳息」。
但是,國稅局主張張董在本案的補充理由狀也自承:「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,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。」等語,證明轉匯原意即在贈與。
最後,最高行政法院主張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,當H銀行於93年1月2日將現金股利透過信託財產專戶分別轉匯各1,857萬元予子女帳戶,這筆現金股利款項既由張董無對價而轉存子女帳戶,就是無償贈與現金股利,截至國稅局調查基準日(94年7月27日)為止,子女並未匯回張董帳戶,顯有允受之意,贈與行為即屬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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